海洋船舶噪声级规定
GB 5979-86
国家标准局1986-04-04发布 1987-02-01实施
本标准为远洋和沿海船舶规定了舱室噪声级的最大限制值,并为船舶的设计、制造、检验和使用部门提供了对噪声的评价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货船、油船、客货船、推(拖)船、供应船及耙吸式和绞吸式挖泥船。其他船舶可参考执行。
1 常用场所的噪声级限制值
1.1 各舱室噪声级的最大限制值,应满足下表规定。
部 位 |
限制值 L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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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舱 区 |
有人值班机舱主机操纵处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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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控制室的或无人的机舱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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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舱控制室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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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间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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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 驶 区 |
驾驶室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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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楼两翼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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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图室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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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务室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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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居 区 |
卧室**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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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室、病房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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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休息室、接待室等舱室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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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 房 |
机械设备和专用风机不工作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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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和专用风机正常工作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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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舱内任一测点的噪声级不得大于110dB。
** 客舱参考执行。
1.2 船长(指两柱间长)小于70m的船舶,如某些舱室不能满足1.1条要求时,仅对机舱区的工作间及起居区各场所,允许放宽5dB。
2 测量方法及噪声评价
2.1 船上噪声测量应符合GB
4595-84 《船上噪声测量》的规定。
2.2 本标准以A声级为评价依据。
3 防护措施
船员进入噪声级大于90dB的场所时,应采取耳保护措施。凡噪声级大于90dB的舱室,应在人口处设置明显的告示牌"进入高噪声区,必须戴耳保护器"。
4 使用说明
4.1 凡本标准生效之日起开始建造的船舶,在整个营运期间都应符合本标准。
4.2 凡本标准生效前已营运和建造的船舶,如某些舱室不满足本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由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标准化研究室、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安锡、周顺序、史存根、蒋淦清、翁长俭、吴天健、杨永健、崔伟国、张保玉、洪我世、洪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