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
公法91—596 91国会 法令2193
|
(1970年12月29日)
|
为保证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和卫生以及其他诸目的
|
通过授权执行在本法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项标准;帮助并鼓励各州作出努力以保证劳动条件的安全和卫生;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提供科学研究、情报资料和教育
|
| 训练。
|
本法业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通过,并被引称为“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
|
国会调查结果和目的
|
第二节
国会查明由于劳动场所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和疾病,给各州之间的经济带来生产停顿、工资损失、医疗支出和伤残补偿费等各方面的沉重负担和障碍。
|
第二条
国会宣布她的目的和政策是通过行使其权力以管理几个州之间和与外国的经济活动;为保证全国每个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达到尽可能的安全和卫生,提
|
| 供全面的福利设施,保护人力资源。
|
(1)鼓励雇主和雇员尽可能地减少在受雇场所发生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灾害次数,并促使雇主和雇员为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制定新的方案或改进现行方案
|
| 。
|
(2)规定雇主和雇员为获得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双方在责任和权利上既要分工又要互相合作。
|
(3)授权劳工部长为有关各州之间的经济商业事务,规定带有强制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成立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根据本法令行使裁决权。
|
(4)依靠雇主和雇员的积极性,在他们已经提出的建议上保障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
|
(5)为开展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科研工作提供条件,包括对心理因素的研究在内,以及为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开发新方法和新技术。
|
(6)探索发现潜伏性疾病的各种方法,探明劳动条件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从事其它有关卫生问题的研究,承认这样的事实,即职业卫生标准所提出的问题
|
| ,常不同于职业安全标准所提出的。
|
(7)提供医疗标准,尽可能保证不使雇员由于劳动经历而蒙受健康、工作能力、或寿命等减退的结果。
|
(8)制定培训方案以增加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提高能力;
|
(9)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发展和推广提供便利。
|
(10)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包括防止在作视察前,事先通知对方的禁令和对任何违禁者予以惩罚的决定。
|
(11)向各州提供拨款,帮助他们实现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需要和责任,鼓励他们为管理和实施他们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令去承担最充分的职责,去发展根据法令
|
| 条款所制定的计划,改进州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令的管理和实施,并开展与之相关的试验和示范项目。
|
(12)为有助于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并准确地陈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性质,应建立合宜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报告制度。
|
(13)鼓励劳资双方作出共同努力,以减少雇佣中出现的伤害的疾病。
|
定 义
|
第三节 在本法令中所用名词的意义
|
(1)“部长”指劳工部长。
|
(2)“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所成立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案件)委员会。
|
(3)“商业”指几个州之间,或一个州和州以外的任何地方,或哥伦比亚特区内,或美国某一领地(太平洋岛屿托管地除外)或两地虽同在一州内但须经由州外
|
| 某地之间的贸易来往、交通运输或通讯等。
|
(4)“人”指一个或多数人,合伙关系、协会、公司、商业托拉斯、法律代表,或任何组织起来的人群。
|
(5)“雇主”指从事对商业有影响的业务,且雇有雇员的人,但不包括美国或任何州或一个州的行政分支机构。
|
(6)“雇员”指一个为雇主所雇佣在其对商业有影响的业务部门中工作的人。
|
(7)“州”指美国的一个州。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岛、维尔京群岛、美属东萨摩亚、关岛和太平洋岛屿的托管地。
|
(8)“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指一种提出需要条件,或要求采用一种或多种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为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所必要和合理的标准。
|
(9)“国家一致标准”指任何一个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修改而为:
|
(一)一个全国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所采用和推广,按照程序由部长作决定,而受该标准或其条款影响和利害相关的人对于采用这一标准已“达成”实质性协议;
|
| (二)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会考虑不同观点的方式;(三)在经过和其它适当的邦政府机构咨询后而为部长所指定的标准。
|
(10)“已建立的联邦标准”指由美国任何机构所建立而现在执行中的任何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在本法令颁布之日包含在任何有效的国会法令中的标准。
|
(11)“咨询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建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
|
(12)“所长”指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所长。
|
(13)“研究所”指根据本法令成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
(14)“工人补偿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所成立的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
|
本法的适用性
|
第四节 第一条
本法令将适用于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美属东萨摩亚、关岛、太平洋各岛托管地、威克岛、边远大陆架土地法所指
|
| 的边远大陆架土地、庄士登岛和运河地区工作场所的雇佣关系,在那些还没有美国地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地方,内政部应照规定成立法庭准备本法令的司法实施。
|
| 第二条
(1)其它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根据经过修正了的1954年原子能法(42美国法典2021)的274节而雇佣的雇员的工作条件,在行使有关
|
| 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条例的法律权力时,不适用本法令。
|
(2)根据1936年6月30日法令,也就是通常称为华尔胥海雷法(41美国法典35以及下列等等)年推行的安全卫生标准,1965年服务合同法(41
|
| 美国法典351以及下列等等),1969年8月9日法令(40美国法典333)的公共法91—54,1958年8月23日法令(33美国法典941)的
|
| 公共法85—742,艺术和人性法(20美国法典951以及下列等等)的国家基本原则,都由于本法令被部长决定为更有实效,而在本法令的相应标准生效之
|
| 时被取代,本段各法令在本法令生效之日或之后颁布并生效的各种标准被认为与本法令同样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
(3)部长应在本法令生效后3年内,向国会提出报告,建议立法,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取得本法令和其他联邦法令之间的协调。
|
(4)本法令不能被用以解释来废除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对任何工人的补偿法,或扩大或缩小或以任何其它形式地影响雇主和雇员根据任何法令对雇员在雇佣场所或
|
| 雇佣过程中的伤残和疾病,或死亡所赋予的普通法律或法律权利、义务或责任。
|
责 任
|
第五节 第一条 每个雇主:
|
(1)必须为他每个雇员提供没有被认为对雇员有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生理伤害危险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
(2)必须遵守根据本法令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
第二条 每个雇员必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以及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法则、条例和命令中适用于他本人的活动和行为的规定。
|
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
第六节 第一条
部长应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或这节的其它条款的要求。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尽快把任何“国家一致标准”和任何“已建
|
| 立的联邦标准”以确定性命令颁布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除非他判定:颁布这样的标准,对某些特定的雇员,其结果并不能改进他们的安全和卫生条件。如果任何
|
| 标准有互相抵触矛盾时,部长就选择对受影响的雇员的安全和卫生起最大保护作用的那个标准颁布之。
|
第二条 部长颁布、修改、或废除任何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可用以下各种方式:
|
(1)每当部长在收到来自有关当事人,或任何雇主或雇员组织的代表,或一个在国内被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
|
| 所,或一个州或它的行政分支机构的局面报告的基础上,或由部长整理加工或其他为他所准备的材料基础上,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决定必须颁布一项法则时部
|
| 长可要求根据本法令第七节任命的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部长可以将他自己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建议连同由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其他方面准备的
|
| 恰当而又真实的情报资料,包括研究结果、论证和实验提供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在被任命后90天内,向部长就所要颁布的法则提出他们的建议,或在部
|
| 长规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限内提出,但最长不得超过270天。
|
(2)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公布关于颁布、修改或废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则草案,并给有关人员以公布后30天的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论据或评论,如任
|
| 命有咨询委员会而部长决定要发布某一法则,则他应在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后60天内公布法则草案,或在部长对提出这一建议所规定的期限告终之前。
|
(3)任何有关人员在根据第(2)款为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天或以前,可以书面说明理由,向部长对法则草案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异议举
|
| 行公开听证会,在异议提出后30天内,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刊登一通知,说明有人对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法则持有异议和为此而举行的公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
|
| 点。
|
(4)部长须在第(2)款所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期限告终后60天内,或第(3)款规定那种公开听证会举行完毕后60天内,发布关于职业安全或卫生
|
| 标准的颁布、修改、或废除法则,或决定不发布该法则。该法则可以附有一项延期生效的附款(不得超过90天),延期的长短由部长根据需要决定。这是为了保
|
| 证所有受影响的雇主和雇员都能知道有这样的标准存在和它的具体条款,为了让受影响的雇主有机会使他们自己和雇员都能熟悉标准所提出的各种要求。
|
(5)根据本条在颁布有关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的标准时,部长应在最佳的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把标准定到最大可能地保证达到可行的限度,使得没有一个雇员
|
| 会蒙受健康或工作能力方面的实质损害,即使这个雇员在他的整个工作经历中在这样的标准下经常暴露在危害面前。这种标准的发展,要根据研究,论证、实验和
|
| 其他适当的情报。为使对雇员的健康和安全的保护达到最高程度,其他应予考虑的是本领域里的可用的最新科学数据,标准的可行性和从这个或其他卫生和安全法
|
| 律得来的经验。只要可能,颁布的标准应该用客观尺度来表示和按要求执行。
|
(6)(一)任何雇主可向部长提出申请发布临时命令准许暂时变动根据本节所颁布的标准或条款,这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只能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批准。雇主所提出
|
| 的申请符合条款规定(二)并证实:①他不能在标准生效日达到标准要求是由于找不到专业或技术人员,或为达到标准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或所需要的设施
|
| 的建造或改建不能在标准生效日完成。②他正在采取一切可以办到的步骤保护他的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些危害。③他有一个有效计划尽可能快地符合标准。任
|
| 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发布的临时命令,必须规定在命令有效期间雇主所必须采取的步骤、方法、手段、操作和手续,并把他如何争取符合标准要求的方案陈述详细。
|
| 这种临时命令只有在通知雇员之后和提供机会举行听证会之后才能批准,假若,部长先批准发布一个过渡性命令,它的有效性到根据听证会作出决定后为止。临时
|
| 命令的有效期不能超过雇主用来达到符合标准所需要的时期或一半,不论采用那种,都应短些。除非重新发布这样的命令,但不得超过两次。如果申请重新发布命
|
| 令应①有效期的长短应以已经符合本款的要求为宜。②在原命令到期前至少90天提出重新发布命令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
(二)对第(6)款中述及的那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应包含:
|
①雇主请示变动的那个标准或它的从属部分的详细说明。
|
②雇主陈述他所以不能符合标准的详细原因和理由,并由对所陈述的事实具有第一手知识的合格人员提供证据。
|
③一个关于他为了保护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种危害已采用和将要采用的步骤(注明具体日期的说明)。
|
④一个关于他计划什么时候可以符合标准,为此已采取什么步骤,预备采取什么步骤(注有明确日期的说明)。
|
⑤一个证明,证明他为了通知雇员已把申请的副本给了雇员的合法代表;把有关申请的摘要张贴公布;告诉到那个或那几个地方可以去查看副本,那里正式公布有
|
| 给雇员的通知,和已采取其他适当办法的证明。证明里应包含有是怎样通知雇员的说明,给雇员的通知应同时告知他们有权要求部长举行听证会。
|
(三)部长决定后,有权批准对任何标准或某一部分变动,或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证明为了准许一名雇主能参与一个经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批准的试
|
| 验,目的是论证或证实一项新的能保障工人安全或健康,经改进了的技术时,也可同意批准变动。
|
(7)根据本条公布经修改的任何标准应规定使用标志其他适当的警告形式,这是使雇员保证能明了他们所接触的各种危害,相应的症状,紧急措施,和安全使用
|
| 或暴露的正常条件和预防,如合适时,这些标准还应规定适当的保护设备与这些危害有关的控制或技术程序和为了保护雇员有必要在某些地点,不同间歇时间和在
|
| 这种情形下对雇员的暴露情况进行有害的影响,雇主或由雇主承担费用调查向暴露在这种危害下的雇员提供的医疗检查形式和次数和或其他测试办法是否合宜。假
|
| 如这种医疗检查是研究性质的,是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决定的,则费用也许就由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负担。这种检查或试验的结果只能报告给部长或卫生、
|
| 教育、福利部长,或应雇员的请求而送交他的医生。部长可在商得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同意后,可按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3节颁布的法则,对上述有关使
|
| 用标志或其他警告形式,监控、测量和医疗检查,已为经验、情报、或医疗、技术的发展所验证了的,继有关标准的颁布作出相应的修改。
|
(8)如遇部长颁布的法则实质上不同于现有的“国家一致标准”,部长应在颁布同时,在联邦注册薄上公布一项声明,说明采用这一法则对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将
|
| 比“国家一致标准”更实效的理由。
|
第三条
(1)如部长鉴于(一)雇员由于暴露在确定为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或新的危害下而处于严重危险;(二)发布紧急标准是保护雇员对付这种危险
|
| 所必要的,他可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的要求。在联邦注册薄上颁布一项临时紧急标准,自颁布日起立即生效。
|
(2)这种标准将一直有效,直到为根据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程序而颁布的标准所取代时为止。
|
(3)当这样的标准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时,部长应即开始根据本法第6节第二条的程序行动,所公布的标准作为法则草案。部长应在按本条第(2)款规定公布
|
| 临时紧急标准后6个月内根据本款颁布一项标准。
|
第四条
任何一个受到影响的雇主都可以向部长申请一个裁定或命令。准许他对根据本节颁布的标准有所变动,应使受到影响的雇员得知每一个这样的申请,并
|
| 有机会参加听证会。部长经过视察和听证会,如果优势的证据证明雇主所用或计划要用的环境、步骤、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将为雇员提供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
| 与雇主遵照和符合标准要求时同样安全与卫生,可以决定出这样的裁定或命令。他所发布的裁定或命令里应规定雇主所应保持的环境条件,以及他必须采取和利用
|
| 的步骤、手段、方法、操作和手续等以及与问题所涉原定标准的差异限度。这种裁定和命令在发布6个月后,在一个雇主,雇员的申请或部长自己的意向下,可以
|
| 根据本条,按规定的方式随时修改或废除。
|
第五条
每当部长颁布任何标准,作出一个裁定、命令、或决定、批准任何豁免或延长、或调解、减轻、或根据本法令予以惩罚等时,应附一项声明说明所以采
|
| 取这一行动的理由,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
|
第六条
根据本节颁布的某一标准使任何人受到不利影响时,他可以在这一标准颁布后第60天以前的任何时候向他住家或主要买卖所在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请
|
| 求,如对这项标准的合法性,要求对此标准作司法复查,法院书记官应立即把请求书的副本转送给部长。这种请求不能使标准延期执行,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如果
|
| 部长的决定总的说来是有重要证据支持的,则他的决定是结论性的。
|
第七条
部长在决定建立本节标准的顺序时,应优先对特种工业、商业、手工业、各种职业、贸易、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对强制性安全和卫生标准需要的紧迫性
|
| 给予应有的注重。部长对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有关建立强制性标准的优先问题的建议也应给以应有的重视。
|
咨询委员会
|
第七节 第一条
(1)由部长任命成立一个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包括12名委员。其中4个不管美国法典标题5中关于竞争性服务任命的条例规
|
| 定;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指派,该委员会由行政管理、劳工、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专业及公众等方面的代表组成,部长指定公众代表中的一名担任主席,委员
|
| 应视他们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里的经验和能力的基础上选任。
|
(2)委员们就有关法令的管理事宜与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讨,作顾问,并提出建议,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开会两次,所有委员会的会议都应向公众公开
|
| ,要作出并保存记录,供公众查阅。
|
(3)该委员会的委员们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的规定给予报酬。
|
(4)部长根据该委员会办理须要,为其配备一各执行秘书和秘书、办事员和其他人员。
|
第二条
部长可根据本法第六节任命顾问委员会帮助办理标准制定工作,每个顾问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不得超过15名,其中包括1名或几名是由卫生、教育和福
|
| 利部长指派的,在成员中还须包括同等人数的,根据他们的经验和所属的分地机构,分别代表雇主和雇员观点的人,同时也必须有州的卫生安全机构的代表一个或
|
| 数人,顾问委员会里也可以包含有其他一些部长认为他们的知识和经验对该委员会的工作将会作出有益贡献因而有资格被任命的人,他们包括1名或几名技术人员
|
| 专业组织的代表,或在职业安全或卫生方面有专长的人和1名或几名国家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的代表,但这样委派到该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联邦和州机构委派
|
| 到该委员会的人数。顾问委员会的任命人员中来自私人方面的,应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与顾问或专家一样付给报酬。如某一个州的卫生安全机构的
|
| 代表成为顾问委员会的成员,部长应付给那个州以足够弥补那个州为此导致的实际费用开支损失的。这些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雇主和雇员的代表除外)对任何提议
|
| 中的法则都不能涉及经济利益。
|
第三条 部长为履行本法令所赋予的职责有权:
|
(1)经任何联邦机构的同意,有偿或无偿地使用这个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和人员。经任何州或它的分支机构的同意。有偿地接受和使用这个州或它的分支机构
|
| 的服务设施、设备和人员。
|
(2)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所授予的权力,雇佣专家和顾问或他们的组织,这种合同可每年更新。给所雇个人以补偿,包括旅行期间费用和他们离开
|
| 家或通常工作地点的旅差费用(包括每天的生活维持费)。但不得超过美国法典标题5第5332节的GS—18级限额,并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703节的
|
| 授权。给在政府中被断续性雇佣的人员以补偿。
|
视察、调查和纪录保存
|
第八节 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部长向占有者、经营者或负责代理人出示有关证件后有权:
|
(1)在合理时间内不容延误地进入某一雇主雇佣的雇员正在工作的工厂、车间、机关、建筑地工、或其它地方、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
|
在正常工作时间或其它合理的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和方式下视察和调查这些地方和全部有关的工作条件、建筑、机器、仪器、装置、设备和那里的材料,并可向
|
| 这些雇主占有者、经营者、代理人中的任何人或雇员提问。
|
第二条
部长在根据本法进行视察和调查中,可以要求证人到场作证并在宣誓后提供证词,这些见证人应该象在美国法院中作证的证人那样付给费用和按里计数
|
| 的旅费津贴,如果有人蔑视不发行或拒不服从这种命令,任何美国地方法院只要在司法管辖的境界内,能找到该人居住或做买卖,在部长的要求下,法院有权对此
|
| 人发出命令要求他前来就调查或询问的事情提供证据和证词。如不服从法院这一命令,该法院得按蔑视法庭罪惩罚此人。
|
第三条
(1)在劳工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合作下为贯彻执行本法令的需要,或为积累充实有关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原因和预防的情报资料,可制定条
|
| 例,规定每个雇主都应把他涉及本法令的各项活动作出记录,妥善保存,以备部长需要时查阅。为了使本款条例,要求雇主,能过张贴公告或其它适当的手段通知
|
| 雇员,使他们都能得知根据本法令,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包括适用的标准。
|
(2)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合作下制定条例,要求雇主对由于工作而造成的死亡、伤残和疾病,除只需简单处理无需治疗的轻伤,丧失知觉,工作和
|
| 行动受到限制,或调做其他工作的情况外,都应保持有准确的记录并定期报告。
|
(3)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合作下,应颁布条例要求雇主对雇员暴露在那些根据第六节的规定需要进行监控和检测的潜在有毒物质和有害物理因素下
|
| 等情况保持准确的记录。这种条例还应有适当的条款规定每个雇员或以前的雇员能使用这种记录,查看他自己暴露在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下的实际情况,每个
|
| 雇主应立即通知任何过去或现在正暴露在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下,业已超过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浓度范围或限值的雇员,通知每一个
|
| 这样的雇员应采取的防治措施。
|
第四条
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一个州的机构根据本法令取得任何情报应尽量减少雇主的负担,特别是经营小商业的雇主,应把为了得到情报而花费不
|
| 必要的重复劳动尽可能地减少到最大限度。
|
第五条
遵从部长颁布的条例,应使雇主代表和雇员授权的代表有机会陪同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在对任何工作场所进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视察和调查时,予以协助
|
| 。如果那里没有雇员授权的代表,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应和合理人数的雇员磋商有关该工作场所安全卫生问题。
|
第六条
(1)任何雇员或雇员的代表相信,存在着违犯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和危害身体的威胁,或存在着某种紧迫的危险,可以通知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对这
|
| 种违犯或危险进行视察。任何这种通知应只采用书面的形式,讲明通知的理由和根据,并由雇员或其代表签字,在视察前把一份副本送给雇主或其代理人。如通知
|
| 人要求,则在副本上或其他任何根据本节第七条所作的公布的记录上,不能泄露通知人或所涉及到的具体雇员的姓名。部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如部长认为有理由
|
| 相信有那样的违犯或危险存在,他应根据本节条款尽可能快地进行专门视察,如部长作出决定没有理由相信有那样的违犯或危险存在,他应以书面把这个决定通知
|
| 雇员或他的代表。
|
(2)在对某工作场所进行视察之前或当时,该工作场所的任何雇员或他的代表,可就他们有理由相信,存在于该工作场所的违犯本法令的事项用书面通知部长或
|
| 任何负责视察的部长代表。根据条例规定,部长应采取检查的方式非正式地检查部长代表有无拒绝为任何这种被指称的违犯事项签发传票,并给要求进行视察的雇
|
| 员或他们的代表一个书面意见,说明部长对该案件所作最后处理的理由。
|
第七条
(1)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被授权将所有根据本节规定收到的报告或情报资料汇编分析,以及或以摘要形式,或以详细报告形式加以公布。
|
(2)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各自制定出为履行本法令赋予他们的职责所需要的法则和条例,包括对某一雇主的企业进行视察的法则和条例。
|
传 票
|
第九节 第一条
经视察或调查,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相信雇主违犯了本法令第五节的要求,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所颁布的任何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
|
| 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他应迅速对雇主发出传票。传票必须是书面的,详细说明违犯的性质,包括指出被指称违犯的法令条款、标准、法则、条例或命令。此外,
|
| 传票应规定合理时间使之纠正这种违犯,对安全卫生没有直接或立即关系的轻微或次要的违犯,部长可以发出通知的方式代替传票。
|
第二条
根据本节所发出的每张传票,或它的一份或多份副本,应按部长颁布的条例中的规定,醒目地张贴在传票中所提及的发生违犯的地方附近。
|
第三条 在违犯已经发生满6个月之后,不再签发本节规定的传票。
|
执法步骤
|
第十节 第一条
如果经过视察或调查后,部长按第九节第一条签发传票,他应在视察或调查完毕后的合理时期内,用保证投递邮件将罚款决定通知雇主,并
|
| 按第七十七提出罚款的数目。如果雇主打算对传票或要罚的款数提出反驳,他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部长。如果从收到部长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雇主没有通
|
| 知部长表示要对传票或要罚的款数进行反驳,也没有雇员或雇员代表根据本节第三条规定发来通知,则传票和所提出的罚款都被认为是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
| 下称委员会)的最后命令,不容法院或其他机构复查。
|
第二条
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一名雇主未能在所发出传票规定的那个期限内改正违犯(允许改正的期限应从雇主不是为了拖延期或逃避罚款,而是忠实地根据
|
| 本节规定,要求复查,经委员会复查后发出最后命令之日起算),部长应把雇主不能改正和因此按第十七节规定将要罚款的款数用保证投递邮件通知雇主,雇主如
|
| 不服,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部长说明他准备对部长的通知或要罚的款项提出反驳。如果从收到部长的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雇主没有通知部长他对部长通知
|
| 或所拟定的罚款要进行反驳,则部长的通知和拟罚的款项,都被认为是委员会的最后命令,不容任何法院或其他机构复查。
|
第三条
如果雇主通知部长他决定要对根据第九节第一条签发的传票进行反驳,或对根据本节第一条或第二条所发的通知进行反驳。或者根据第九节第一条发出
|
| 传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任何雇员或雇员的代表向部长发出通知,指出传票中所定纠正违犯期限不合理,部长应立即把这通知和委员会进行商议,委员会应提供
|
| 召开听证会的机会(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4节,但不管该节的第一条第(3)款)。然后委员会根据事实结论发出命令、批准、修改或撤销部长的传票或拟
|
| 罚的款项,或提出其他合宜的减免方案,这一种命令在发出的30天后成为最后命令。当一个有良好信用的雇主提出证明,证明他作了纠正违犯的努力以符合传票
|
| 中关于纠正的要求,但由于合理控制以外的因素,致使纠正未能完成。部长在提供了本条所说的听证会的机会后,应发出命令肯定或修改传票中的纠正要求。委员
|
| 会制定的法则应该使受影响的雇员或他们的代表能作为“一方”参与本条所说的听证会。
|
司法复查
|
第十一节 第一条
任何人如果由于委员会根据第十节第三条发出的命令而受到不利影响或侵害时可以在命令发出的60天内,用书面向指称为发生违犯所在
|
| 地或雇主的主要办公室所在地审判区的任何一个美国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别审判区上诉法院要求复查,要求修改或废除该命令。法院秘书应把这种申请书的副本立
|
| 即转送给委员会和另一方,这时委员会应向法院提交美国法典标题28第2112节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记录。法院对提交的纪录和对问题所作出的决定,拥有判决
|
| 权,有权命令暂缓执行委员会的命令。然后开始研究纪录中的起诉和答辩、证据或证词和各种程序。作出判决;或维持、或修改、或全部或部分驳回委员会的命令
|
| ,直到委员会的命令被执行或得到修改为止。除非法院有命令,否则根据本条诉讼程序的开始不能因此而延压委员会的命令。没有向委员会陈述过异议的,法院不
|
| 予受理,除非由于非常环境以至这种异议的陈述归于失败或被忽略,得到法院的谅解。涉及到事实的问题,从整体来说如果记录上有实质性的证据,委员会的调查
|
| 结果应是结论性的。如果任何一方要求法院准假以便提供新增加的证据,而这种证据的重要性和它之所以没有能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时提出的原因和理由为法院所
|
| 接受时,法院可命令把这种新增加的证据拿到委员会面前作为记录的一部分。由于这种后加的证据,委员会得修改原来关于事实的调查结果,或作出新的调查结果
|
| 。在事实问题上,这种修改的或新的调查结果,只要从整个记录来说,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应该是最后结论性的。从而建议对原来的命令进行修改或驳回。对提
|
| 出的有关记录法院拥有判决权,是唯一的,他的判决是最后的,除非根据美国法典标题28第1254节规定,这些归档记录受美国最高法院的复查,属于本条所
|
| 说的申请书应尽快审理。
|
第二条
部长也可以向指称发生违犯所在地或雇主主要办公室所在地审判区的美国法院提出对委员会的任何最后命令进行复查或执行的要求。本节第一条的规定
|
| ,凡能适用的也可用以指导这种申请活动。如果在委员会命令送达后60天内,并无根据本节第一条要求复查的申请,则与部长在60天期限终了后提出的申请相
|
| 关连的,委员会对有关事实的调查结果和命令都具有结论性。在这种情形时,或在对传票无反驳的情况下,根据第十节中第一条或第二条那个命令业已成为委员会
|
| 的最后命令,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法院秘书应即作出执行委员会命令的判决,并把判决副本送给部长和他的申请书中所提名的雇主。如对根据本条和本节第一
|
| 条之判决有蔑视行动,为了执行判决,法院除了行使别的可用补救办法外,还可以课以根据第十七节规定的罚款。
|
第三条
(1)任何人不能解雇或以任何形式歧视雇员,如因这个雇员曾根据本法令或与本法令有关提出或使人提出诉讼,或在这样的诉讼中作过或将要作证,
|
| 或为他自己或旁人行使了本法令所赋予的权利。
|
(2)任何雇员如果他相信他之被解雇或受到歧视是由于有人违犯了本条规定所致,他可以在这种违犯发生后的30天内向部长提出对这种歧视的控诉。收到这种
|
| 控诉后,部长就即进行他认为合适的调查。倘在经过调查后,如部长确认本条的规定已被违犯,他应即向任何合宜的美国地方法院对那人起诉。对任何这样的起诉
|
| ,美国地方法院应有司法权。采取措施制止对本条第(1)款的违犯并命令并命令采取各种合适的补救办法,包括重新雇佣或恢复雇员的原来职位并偿付短欠。
|
(3)部长须在收到根据本条提出的控诉后90天内,把他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出的决定通知控诉人。
|
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
第十二节 第一条
为此成立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由总统从经过良好训练、教育或富有经验的有能力履行委员会职能的人中选择,
|
| 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
第二条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6年,除(1)总统在任命当年时指定一名的任期为2年。1名为4年,另1名为6年(2)遇有由于死亡,辞职或撤职而出缺时,
|
| 只按此人原定任期的剩余时间补充,总统可撤换不称职,玩忽职守或渎职的成员。
|
第三条 (1)美国法典标题5第5314节之后,增添下列词句:“(57)主席,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
(2)美国法典标题5第5315节之后,增添下列词句:“(94)成员,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
第四条
委员会的主要办公处高在哥伦比亚特区,每当委员会为了便利公众和争论有关各方,或者为了促进、减少迟误或浪费,可在其他地方举行听证会或进行
|
| 别的诉证程序。
|
第五条
主席负责代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他认为需要时可任命听证会主持人和其他雇员帮助他履行委员会各项任务,并按美国法典标题5的第51章和
|
| 第53章的附章III规定他们的报酬。
|
听证会主持人的委派,撤换和报酬按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5、3344、5362和7521节规定办理。
|
第六条 为了履行本法令赋予委员会的任务,委员会有两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正式的行动,至少须有两名成员同意方可采取。
|
第七条
委员会的每一项正式行动都须载入记录。所有听证会和记录都须公开。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则使它的一切活动能有秩序地进行。除非委员会另行采用自己
|
| 的法则,否则其行动应遵从民事诉讼的联邦法则。
|
第八条
在任何诉讼程序和在任何情形下,委员会都有权命令作证。任何人都可以被强令到场交出各种帐薄、报纸、文件作为证据。根据本条出席作证的证人和
|
| 提供上述证据的人应得到在美国法庭上提供同样服务的人所应得的报酬。
|
第九条 为了处理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任何诉讼程序,委员会可行使国家劳工关系法(29美国法典161)第11节所规定的司法权和权力。
|
第十条
委员会所任命的听证会主持人对委员会主席交给他主持的每一听证会应认真听取意见并作出决定,并就他的决定写出报告,这是他对这一诉讼的最后处
|
| 置,听证会主持人提出报告后,如果委员会没有任何一名成员提出该报告须由委员会复查,则在30天内他的报告将成为最后命令。
|
第十一条
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听证会主持人须服从有关分类行政机关雇员的法律,除非不是按照美国法典标题5节5108节而任命的。每个听证会主持人
|
| 应得到不低于美国法典标题5第5332节GS—16所规定的报酬。
|
抵制紧迫危险的步骤
|
第十三节 第一条
美国地方法院,在部长的请示下,有权制止任何工作场所那里存在着一种危险有理由相信会迅即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损伤的情况或活动。
|
| 或是通过执行本法令的程序,这一紧迫危险被消除之前,另行行动。根据本节应发布采取必要步骤的命令避免改变或排除这种紧迫危险。禁止在这种地方或情形下
|
| 进入任何人或进行任何工作,除非是为了达到改正。排除这种危险的目的所必需的人,但这些任务的完成必须安全和有秩序。
|
第二条
地方法院接到这种申请后,在依照本法令采取强迫行动之前,有权指令停止或暂时制止,应按民事诉讼联邦律令第65条所规定行动。除了所发布的暂
|
| 时制止命令外,其他指令的有效期超过了5天的都须经过通知。
|
第三条
监察员一旦作出结论:在任何工作场所确有本节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况或活动存在,他应把这种紧迫危险通知受影响的雇员和雇主并向部长提出排除这件
|
| 危险的建议。
|
第四条
如部长出于专断或无主见而没有按本节规定寻求排除危险,任何雇员因此而受到伤害,他或他的代表,可在被指称存在紧迫危险的地方或雇主主要办事
|
| 处所在地美国地方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控诉部长,取得“职务执行令”,强迫部长发布命令或采取合宜的步骤进一步排除危险。
|
民事诉讼代表
|
第十四节
除美国法典标题28第518节第一条有关最高法院的诉讼规定外,劳动法务官可以代表部长出庭有关本法令的民事诉讼,但所有这种诉讼都应服从
|
| 司法部长的指导和安排。
|
商务秘密的机密性
|
第十五节
部长或他的代表根据本法令进行视察或行动或由其他途径得到的各种情报,里面包含有或会泄露如美国法典标题18第1905节所指的商业秘密。
|
| 为了实现那一节的目的,应该被认为是机密性的,但是可以把这种情报透露给与执行本法令有关的官员或雇员,或根据本法令在涉及任何诉讼程序时在任何这种程
|
| 序中透露,部长 ,委员会或法院,如果需要应发布命令以便恰当地保护商业秘密的机密性。
|
变动、宽容和豁免
|
第十六条
根据记录部长在发过通知并提供了听证会的机会后,当他发现有必要为了避免给国防造成严重损失,可制定对本法令的任何条款或全部条款,允许合
|
| 理变动、宽容或豁免的法则和条例。如果没有通知过受影响的雇员和给以听证的机会,这种做法的有效期,不能超过6个月。
|
罚 则
|
第十七节 第一条
任何雇主如果有意识地或屡次违犯本法令第五节的要求,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颁布的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条例,每
|
| 一次违犯可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第二条
任何雇主收到由于严重违犯本法令第五节要求而签发的传票,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每一次违犯得课以直到1000元的罚款。
|
第三条
任何雇主收到由于严重违犯本法令第五节要求而签发的传票,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而颁布的任何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如违
|
| 犯性质不严重,每一次违犯可课以直到1000元的罚款。
|
第四条
任何雇主如未能在根据第九节第一条签发的传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传票所指的违犯(该期限从雇主不是为了拖延,或逃避罚款,而是忠实地根据第十节
|
| 规定的要求复查,经委员会复查后收到由委员会发出的最后命令日起算)每延迟1天得课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第五条
任何雇主有意识的违犯根据本法令第六节所颁布的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条例,以至造成任何雇员的死亡,定罪后可处以不超过1
|
| 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行;但如已非初犯,则可处以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二者并行。
|
第六条
任何人未经部长或他的指定人员的授权将根据本法令要进行视察的事,事先通知对方,根据此罪行,可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
|
| 的监禁,或二者并行。
|
第七条 凡有意制造假供述或证件的人,定罪后可课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行。
|
第八条
(1)美国法典标题18第1114节作这样的修改;去掉“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指定进行的调查,或根据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进行的视察
|
| ”。而以“或劳工部长指定进行的调查、视察、或执行法律的职责”代替。
|
(2)尽管有美国法典标题第18第1111和1114节那样的规定,但任何人若违犯上述标题第1114节的规定,杀害一个正在从事调查、视察,或根据本
|
| 节第八条第(1)款,使1114节增加了执法的任务,而正在执行的人,本应受到第1111节规定的惩罚,现可处以任何年限或终生监禁。
|
第九条 任何雇主如违犯根据本法令有关张贴布告的要求,每次违犯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
第十条
委员会授权确定本节各种罚款的具体数额或监禁的时限。确定时应对雇主所经营商业规模的大小,违犯事项的严重性,雇主的态度,过去有无违犯历史
|
| 等各种因素,给以充分考虑。
|
第十一条
凡工作场所,如因存在着某种情况或因已经采用或正在采用的一种或几种实践活动、手段、方法、操作或工艺过程有导致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巨大
|
| 可能性存在,为了本节的目的,应认为这个工作场所存在着严重违犯。除非雇主不知道,或因已作了切实努力而不知道尚存在着违犯。
|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令应处的各种罚款,交由部长存入美国财政部自然增长,但也可以在美国地方法院以美国的名义经民事诉讼程序取回用于被指称发生违犯或
|
| 是雇主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
|
州的司法权和州的计划
|
第十八节 第一条
本法令不阻止任何州的机构或法院,根据州的法律维护他对任何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司法权,而对该问题并无根据本法令第六节颁
|
| 布的有效标准。
|
第二条
任何州,在任何时候,如愿对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联邦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承担发展和执行的责任,可以提出州的发展和执行
|
| 计划。
|
第三条 部长可以批准州根据本节第二条所提出的计划或作任何修改,假如他认为:
|
(1)这个计划所指定的一个州的机构或一些机构,能负起在整个州管理本计划的责任。
|
(2)这个计划能保证与一个或更多的安全或卫生问题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得到发展和执行。这些标准在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工作和工作场所方面,较之根据
|
| 第六节所颁布的标准,具有或将具有至少同等的效力。再者这些标准,由于地方情况的需要,应用到分布在或用在州际商业中的货品时,不会使州际商业因而过度
|
| 负担。
|
(3)这个计划对进入并视察所有工作场所的权力,至少和本法第六节所规定的同样有效,包括禁止把要进行视察的事,事先通知对方。
|
(4)这个计划令人满意地保证,这些机构将具有法律权力和为执行这些标准所需的合格人员。
|
(5)这个计划令人满意地保证,这个州将为这些标准的管理和执行,提供足够的资金。
|
(6)这个计划令人满意的保证这个州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成立并维持一个有效而完善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它可以适用于这个州所在公共机构,包括分支
|
| 机构在内的全部雇员。
|
(7)这个计划要求州内的雇主,如同计划未生效前一样,照旧以在要求的形式和范围向部长提交报告。
|
(8)这个计划规定州的机构,将按部长随时要求,向部长提交符合一定形式要求和包含有某些情报内容的报告。
|
第四条 假如部长拒绝批准州根据本节第二条提出的计划,他应事前正式通知该州并给以举行听证会的机会。
|
第五条
部长在批准根据本节第二条提出的州的计划后,他可以,但非必须,在下一句指定的时期内,参照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类似标准,行使第八、九、十、
|
| 十三和十七各节赋予的权力。部长行使这些权力直到在实际执行州计划的基础上,决定适用本节第三条的准则时为止,但至少在根据第三条,计划被批准后三年内
|
| 不应作这样的决定。一旦作了前面所述的这种决定,则第五节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除为实现本节第六条外)九、十、十三、十七节和九、或十节开始的诉讼活
|
| 动,部长仍保持上述各条款的司法权。
|
第六条
部长应根据州机构的报告和他自己的视察对各州执行该计划的情况,有一个持续的评价。在给予确切通知和听证会的机会之后,部长发现在州计划的管
|
| 理中有不符合计划的条款之处(或里面的任何保证)。他应即通知州机构撤回他对该计划的批准,州在收到该通知之时,该计划也就停止生效,但在撤回前已经开
|
| 始了的案件,不受撤回的影响,州还保持他的司法权。
|
第七条
该州在收到决定通知后30天内,如对部长的撤回批准或拒绝批准不服时,可向所在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部长的行动给以修改,部分或全
|
| 部废除其决定,申诉书的一份副本随即送交部长,部长在收到副本后,应即把所以作出决定的记录,依照美国法典标题28节2112节的规定,签证送交法院。
|
| 除非法院认为部长撤回或拒绝批准州的计划缺乏足够证据和理由,否则法院应支持维持部长的原决定。上述法院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得根据美国法典标题28第
|
| 1254节的规定调阅复查。
|
第八条
部长和州可以达成协议,允许州在该州继续执行一个或数个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直到部长就州根据本节第二条提出的计划采取最后行动,或本法令颁布
|
| 后2年,二者之中采用较早的一个。
|
联邦机构的职业安全卫生方案和责任
|
第十九节 第一条
每个联邦机构的领导有责任制定和保持一个和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标准相一致的,有效而完善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每个联邦机构的领
|
| 导应该(在和有关雇员代表商量后):
|
(1)提供与根据第六节颁布的标准一致的安全和卫生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
(2)取得、保持和要求使用安全设备、个人防护设备和为保护雇员所理应需要的各种设施。
|
(3)保存有关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确切记录,以便作出正确的评价和必要的改正和行动。
|
(4)就上述记录,和部长商议规定出恰当的形式和内容。
|
(5)向部长作出有关职业事故和伤害以及机构和根据本条制定方案情况的年报,该年报应附有美国法典标题5第7902节第五条第(2)款要求提供的任何报
|
| 告。
|
第二条
部长应将根据第十八节第一条第(8)款送给他的报告,摘要向总统汇报。并提出他的评价和建议。总统每年应把联邦机构根据本节所进行的活动的报
|
| 告各一份送交参议院和众议院。
|
第三条 美国法典标题5第7902第三条第(1)款作这样的改正在“机构”之后插入“和代表雇员的工人组织”。
|
第四条
部长有权使用联邦机构根据本节第一条第(3)款所持有的记录和报告。除非这些记录和报告,最高行政长官有命令:为了国防和外交的利益,需要保
|
| 密。但在这种情况下,对那些不危害国防或外交利益的情报,部长还是可以使用。
|
研究和有关活动
|
第二十节 第一条
(1)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在和部长和其它适当的联邦部门或机构磋商后,应进行(直接或授权或通过合同)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
|
| 的新方法、新技术和新措施的研究、试验和论证,包括对心理因素的研究。
|
(2)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随时和部长会商,以便制定一个为发展各种标准,包括签定有毒物质的标准所需的研究、试验和论证工作的专门计划,帮助部长完
|
| 成制定本法令所需的各项标准的任务。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根据这些研究、试验和论证以及其它可以得到的情报资料,至少应每年发展并公布对实现本法令的目
|
| 的有实效的标准。
|
(3)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在这些研究、试验和论证的其它所得到的情报资料的基础上,发展有关有毒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有害物质的标准,这些标准应规
|
| 定在不同工作阶段中为保证安全所允许暴露的水平,包括只能以这样的暴露水平为限度,即保证没有一个雇员由于工作经历而导致健康受害,工作能力或寿命减退
|
| 的结果。
|
(4)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还进行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特殊和专门的研究、试验和论证,以探索一些新问题,包括由于在职业安全卫生中采用一些新技术而产生的
|
| 新问题。这些问题可能要求采取超出本法令现有条款规定以外的改进行动。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还须就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里的动机和行为因素进行研究。
|
(5)卫生、教育、福利部长为了遵照履行本节第一条第(2)款所赋予的责任和充实有关潜在性有毒物质或有害的物理因素的必要资料,可制定条例要求雇主对
|
| 雇员暴露在那些有足够理由相信,有害于雇员健康和安全的物质或物理因素下的情况和程度,进行测量、记录并作出报告。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被授权建立体格
|
| 检查和试验方案。这对确定职业病的发生率和雇员对这种疾病的敏感性是必要的。本法令没有任何条款可以用来作为授权进行出于宗教目的体格检查,免疫处理和
|
| 治疗。除非它是为了保护别人的安全和健康所必要。根据本条款被要求对雇员暴露于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下的情况进行测量和记录的雇主如要求时,卫生、教
|
| 育、福利部长应给以必要的财力或其他援助以支付他为此而增加的费用。
|
(6)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在本法令颁布后6个月内公布已知有毒物质种属表或其它有用的分类表和这些物质出现毒性时的各种浓度。此后随时需要,随时公
|
| 布,但至少须每年一次。任何雇主、雇员的授权代表如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他们有充分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对那些在工作场所中通常
|
| 能找到的在使用的物质或找到时的浓度究竟有无潜在的毒性作用作出决定,并尽快地把决定送交雇主和雇员代表双方。倘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断定该物质在那种
|
| 浓度时有潜在的毒性作用,并为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所未包括者,应迅即把该决定和所有有关标准同时送部长。
|
(7)在本法令颁布后2年内,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在整个工业范围内进行有关因长期或低水平的暴露在工业物质、工艺过程、紧张压力下导致成年人丧失工
|
| 作能力或对产生疾病的潜在影响的研究并公布结果。此后并每年公布这样的研究材料。
|
第二条 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根据本法令第八节的规定,有权作视察和询问雇主或雇员,以履行本节所赋予他的职能和责任。
|
第三条
部长为进行有关本法令所赋予他的责任而进行的研究工作,可和适当的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签订合同、协议或作其它工作安排并与卫生、教育、福利部
|
| 长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
|
第四条 部长应把他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根据本节所得到的情报,传播给雇主和雇员以及他们的组织。
|
第五条
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根据本法令所赋予的职能,在适宜的限度内,可授权给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二节成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的所长行使。
|
培训和雇员教育
|
第二十一节 第一条
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在和部长以及其它恰当的联邦部门和机构磋商后,应直接或授权或以合同形式制定(1)为提供足够的合格人员
|
| 以实现本法令的目的的教育方案。(2)有关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备和它的重要性的情况方案。
|
第二条 部长也被授权对那些与他根据本法令所负责任有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进行,或授权别人,或委托一个合同单位代为进行短期培训。
|
第三条
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议下,应(1)制定一个方案以教育和训练雇主和雇员鉴别、避免、防止在本法令所指的不安全或不卫生的劳动情况
|
| ,并监督实施之。(2)和雇主和雇员及代表他们的组织商量,并告诉他们有效防止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方法。
|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
第二十二节 第一条
这了贯彻本法令第2节所提出的政策和履行本法令第二十条二十一节所规定的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职责,特在卫生、教育、福利部
|
| 内成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
第二条
从现在起,在卫生、教育、福利部内成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研究所设所长一人为领导,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任命,任期6年除非先期为
|
| 该部长所撤换。
|
第三条 授权研究所
|
(1)发展和制定所建议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
(2)行使本法令第二十和二十一两节所赋予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各项职责。
|
第四条
出于自己的想法,或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要求下,所长有权(1)为发展新的、改进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而制定必要的研究和试验方案
|
| 。(2)在这些研究和试验所得结果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新的、改进了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建议。这些建议应即送交劳工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
|
第五条 除本节其它条款所赋予研究所的权力之外,所长为了履行研究所的职责。还有权:
|
(1)详细制定为了履行研究所的职责,他认为在某种管理形式下所必要的条例。
|
(2)接受各方面捐赠、遗赠的款项和其他财物,不带任何条件约束,除非这种款项必须用于研究所的目的,和为了履行研究所职责的目的,须使用、出售或以其
|
| 它方式处理这些财物。
|
(3)在某种条件或约束下接受捐赠或遗赠给研究所的款项和财物,这种条件或约束包括研究所使用所里的其他款项,必须是为了所以要馈赠的目的。
|
(4)依照文职人员法律,任用为执行本节条款所必要的人员,并规定他们的待遇报酬。
|
(5)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的规定取得专家或顾问的服务。
|
(6)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5703节的规定,接受并利用志愿人员或无报酬人员的服务,但偿付他们的旅行费用,包括每天的生活维持费。
|
(7)为了贯彻本节的规定,代表研究所和人签订或修改合同、转让证书或作其它安排,不带任何义务也不用考虑已经修正的修正法第3709节的规定(41美
|
| 国法典5)或有关公开招标的任何其他规定。
|
(8)根据权利,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预付货款或其他必要的开支,可以不顾经过修正的修定法(31美国法典529)第3648节的规定。
|
(9)作其它必要的支出
|
第六条
所长须就研究所根据本法所做的工作向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总统、和国会作年度报告,里面应包括公私款项的收支细帐,以及他认为是适当的建议
|
| 。
|
给州以授给物(补助、拨款、授地)
|
第二十三节 第一条
部长有权在1971年6月30日前的会计年度内和随后两个会计年度内给根据第十八节指定的州代理机构的州以授给物,帮助他们:
|
| (1)在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里确定他们的需要和责任。
|
(2)发展根据第十八节制订的州计划。
|
(3)开展计划:
|
(一)建立一个系统,搜集有关职业伤害和疾病性质和频率的情报:
|
(二)提高从事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执行能力。
|
(三)改进州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包括各项标准的改进以与本法令的目的相适应。
|
第二条
部长被授权在1971年6月30日前的会议年度内和随后两个会计年度内,拨授给物给州以进行那些符合本节第一条目的的试验和示范项目。
|
第三条 州长应指定合适的州机构接受部长根据本节所拨给的授给物。
|
第四条 任何州由州长指定的机构要想得到本节的授给物,应向部长提出申请。
|
第五条 部长应审阅这样的申请,并在与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量之后,批准或拒绝这种申请。
|
第六条
联邦根据本节第一条或第二条拨给每个州的份额,不能超过申请总数的百分之九十。倘联邦根据前述两条中的任何一条拨给各州的份额不一样时,相互
|
| 间的差异应建立在标准目标的基础上。
|
第七条
部长被授权拨给各州授给物,以帮助他们管理和执行包含在经部长根据本法令第十八节批准了的州计划内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联邦根据本条拨给各
|
| 州的份额,不能超过为实施该方案州的总费用的50%。第六条的最后一名可适用于根据本条确定联邦拨付的份额。
|
第八条
部长应在1973年6月30日前,经与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议后,向总统和议会作出报告,叙述按本节规定办理授给物方案的经验,并提出他认
|
| 为合适的建议。
|
统 计
|
第二十四节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和意图,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议后,应发展并保持一个有效的搜集、汇编和分析职业安全和
|
| 卫生问题的统计方案。这个方案除了不包括本法令第四节所排除的那些工作外,不管是否应遵守本法令其它各条款的工作,一概包括在内。部长应就工作伤害和疾
|
| 病编制正确的统计资料,包括所有残废,严重的伤害和疾病。不管是否造成工作时间的损失,除了那些轻微的伤害只需要简易处理,无须治疗,失去知觉,工作或
|
| 活动受到限制,或调做别的工作等外。
|
第二条 为了履行本节第一条赋予他的责任,部长可以:
|
(1)促进、鼓励或直接参与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统计情报和通讯方案的研究。
|
(2)拨给州或它的分支机构以授给物,帮助他们发展和管理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统计的方案。
|
(3)通过拨给授给物或订立合同,安排调查、研究工作以便更好地实现本节的目的。
|
第三条 联邦根据本节第二条拨发给州的授给物的份额,可以达到州的总费用的50%。
|
第四条
部长在得到某个州或它的分支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有偿或无偿地接受和使用该州或其分支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和雇员,以帮助他履行本节所赋予的职
|
| 责。
|
第五条 雇主在根据本法令第八节第三条所作和保存的记录的基础上,为了履行本法令所规定给他的责任,应照条例规定向部长提交报告。
|
第六条
在本法令生效日先已生效的存在于劳工部和州之间有关搜集职业安全卫生统计资料的协议,继续保持有效。直到为根据本法令所拨的授给物或所订立的
|
| 合同代替为止。
|
审 计
|
第二十五节 第一条
每个根据本法令接受授给物的接受者,都须按照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规定保存单据记录,包括能充分表明接受者是如何分配
|
| 这些授给物及其数额,方案的总费用,或与拨给授给物及其使用有关的任务,由其它来源为方案的总费用和为完成任务所提供经费的数额,以及其他有利于审计工
|
| 作的记录资料。
|
第二条
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和美国审计长,或任何他们授权的代表,为了审计和检查的目的,有权使用任何账本、文件、单据和各种与根据本法令拨
|
| 给的授给物有关为接受者所有的记录。
|
年 报
|
第二十六节
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须在国会每届例会召开后120天内,各就本法令的主要事项,完成本法令目的的进度,安全和卫生领域的需要和
|
| 要求,以及其它任何有关情报,写出报告送总统转交国会。这些报告应包括过去1年度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的发展;对根据本法令前所发展的标准的评价,明确新
|
| 标准的制定重点;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遵守和可行性程度进行估价;视察和执行工作的总结;政府和非政府调查研究活动所取得结果的分析和评价;主要职业
|
| 病的分析;过去1年已建立有标准的有关危害的控制和测量技术的评价;过去1年间为实现本法令政府机构和其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间的合作情况;职业安全和卫
|
| 生领域里配备受过训练人员的发展情况,以及政府在其他方面为满足未来需要所作的努力;以表格列举所有在工业中常用而还没有规定标准要求、标准、规范的有
|
| 毒物质;以及为了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为了改进本法令的管理所需要补充立法的建议。
|
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
|
第二十七节 第一条 (1)国会发现并宣告:
|
(一)极大多数的美国工人和他们的家属,当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丧失工作能力、伤害、疾病或死亡时,他们的基本经济保证是依靠工人补偿得到的;美国工人要
|
| 从工伤死亡得到完全的保障,除须有一个关于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有效方案外,还须有一个充分的、立即实施的、公正的工人补偿制度;
|
(二)近年来由于经济发展和增长,劳动力的性质转变,医学知识的进展,伴随越来越繁杂的工作而出现的公害变化,新技术对健康和安全带来了新的危害,以及
|
| 一般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的增涨,使现行的工人补偿法是否公平合适已经成为一个严重问题被提出。
|
(2)本节目的在于州工人补偿法作一个实际研究和客观评价,以便断定该法律对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或死亡是否能提供一个充分、迅捷和公正的补偿制度。
|
第二条 现特成立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下称工人补偿委员会)。
|
第三条
(1)工人补偿委员会由15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由总统从州工人补偿局的成员,保险掮客代表、商业人员、工人、医学专业方面具有工业医学或工
|
| 人补偿案件经验的人,具有工人补偿领域专门知识的教育工作者和公众的代表中选任。部长,商业部长,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是工人补偿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
(2)工人补偿委员会成员如有空缺,不影响它的权力。
|
(3)总统指定成员各1人,分别任工人补偿委员会正副主席。
|
(4)工人补偿委员会以成员八人构成法定人数。
|
第四条
(1)工人补偿委员会应对州工人补偿法作全面的研究和评价,以便断定它能否提供一个充分、迅捷和公正的补偿制度,这种研究和评价,应包括但并
|
| 不限于下列课题:(一)长期和短期残废抚恤金的数额和期限和决定最高限额的准则;(二)医疗律贴的数额和期限,和为保证充分医疗护理以及自由选择医生的
|
| 条款;(三)所包括工人的范围,包括根据工作量或工作类型或所作的减免决定;(四)决定那些伤害疾病应予补偿的标准;(五)恢复就业能力;(六)第二次
|
| 或后来发生伤害基金的包括范围;(七)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八)等待期;(九)强迫性或选择性的包括范围;(十)管理;(十一)合法开支;(十二)有
|
| 关工伤疾病情报统一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及工人补偿法的执行;(十三)法律矛盾或争端的解决,多国性问题的治外法权和类似问题;(十四)私人保险掮客被
|
| 从提供工人补偿中排队出去的限度。以及这种排斥性做法的必要性;(十五)工人补偿与老年伤残、幸存者保险以及其他公私保险之间的关系;(十六)贯彻执行
|
| 该委员会的建议的方法。
|
(2)工人补偿委员会应在1972年7月31日以前,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一份最终报告,包括该委员会所发现的问题和结论,连同该委员会认为是恰当的建议。
|
| 第五条
(1)工人补偿委员会,或受工人补偿委员会授权的任何分会或成员,为了执行本标题的各个条款,可以召开听证会,取得某种证明,只要工人补偿委
|
| 员会认为合适,在某时某地出席会议或采取行动,工人补偿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要求来工人补偿委员会或它的任何分会或成员处的证人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出正
|
| 式证词。
|
(2)每个部门、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的办事机构,包括独立机构,在工人补偿委员会正副主席的要求下,都有向工人补偿委员会提供为执行本节所赋予的职责所
|
| 需要的情报义务。
|
第六条 根据工人补偿委员会所采用的某项法则和条例,主席有权:
|
(1)任命执行总监或其他所需要的人员并决定他们的报酬,不用考虑美国法典标题5关于在竞争性服务中人员任命的规定,也不用考虑有关分类和工资等级总表
|
| 标题下第51章和第53章第111分章的规定,但不得超过该标题第5332节下总表内GS—18的最高等级。
|
(2)取美国法典标题5批3109节授权限度以内的临时性和间歇性服务。
|
第七条
工人补偿委员会被授权可与联邦或州的机构、私营公司、协会、学校和个人为了研究、调、提出报告和其它履行它的责任所需要的活动订立合同。
|
第八条
工人被偿委员会的成员按美国法典标题5第5332节GB—18规定的日工资标准和他们作为工人补偿委员会成员的天数,接受应得的报酬,并有权
|
| 接受旅费补偿。生活津贴和其它为履行工人补偿委员会成员的职务所带来必需的费用的补偿。
|
第九条 为执行本节各条款的需要,授权拨给一定款项。
|
第十条 在向总统递交最终报告后的第90天,工人补偿委员会终止存在。
|
为小商业者的经济援助
|
第二十八条 第一条 前经修定的小商业法第七节第二条,现作如下修正——
|
(1)抹去“第(5)款”末的名点,插进“第十条和”代替;和
|
(2)在第(5)款之后,加进下面第(6)款:
|
“(6)如管理处决定:帮助任何一个小商业者增加或更换设备装置,或改变经营,以求符合根据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六节颁布的标准。或根据1970
|
| 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八节批准的州计划中所采用的标准,而且这样做是需要的,合宜的;不然,该小商业者很可能要蒙受相当大的经济损害。管理处可给予一定
|
| 贷款(直接、或与银行合作。或通过协议由其他贷款机构即时或随后提供)”。
|
第二条
前经修定的小商业法第七节第二条第三名。现删去第(3)款后的“或第(5)款”。插入一个逗号(即,)后跟以“第(5)款或第(6)款”。
|
第三条 前经修定的小商业法第四节第三条第(1)款在“第七节第二条第(5)款”之后,插入“第七节第二条第(6)款”。
|
第四条
为了实现修定后的小商业法第七节第二条第(6)款的目的(根据修定了的1965年公共工程和经济发展法第202节的条款修定),也可以拨给贷
|
| 款或保证贷款。
|
增设劳工部部长助理
|
第二十九节 第一条 前经修定的1946年4月17日法令的第二节(60法令91)(29美国法典553)现修定如下:
|
(1)删去该节第一句中“4”,插入“5”以代替之;和
|
(2)在它的末尾,加进下面的新句“部长助理之一、应为负责职业安全卫生的劳工部长助理”。
|
第二条 美国法典标题5第5315节第二十条,删去“第(4)款”,插入“第(5)款”以代替之。
|
增加职位
|
第三十节 美国法典标题5第5108节第三条作以下的修改:
|
(1)抹去第(8)款末的“和”字;
|
(2)抹去第(9)款末的句号“。”以分号(;)和“和”字插入代替,和
|
(3)紧接第(9)款,加下面的新段:
|
“(10)(一)根据本章规定的标准和步骤,劳工部长可按GS—16、17和18工资级别规定在劳工部内增加25个职位以履行根据1970年职业安全卫
|
| 生法赋予他的责任。”
|
“(二)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根据本章规定的标准和步骤,可按GB—16、17和18工资级别规定,安排10个职位履行根据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
|
| 法赋予它的职责”。
|
紧急定位信标
|
第三十一节 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六十一节修改时在其末后,插进下面这段新的条文:“紧急定位信标”
|
第四条 (1)除本条第(2)款关于飞行器的规定外,根据本节最低标准,要求在下列装置上必须设置紧急定位信标:
|
(一)在本条制定一年后制造完成或进口到美国的任何用于空中贸易的有固定机翼和动力装置的飞行器上;
|
(二)在上述日期后3年内用于空中贸易的任何有固定机翼和动力装置的飞行器上;
|
(三)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喷气式飞机、空中动输的飞机(除了出租飞机或包机、军用飞机、训练机(不包括能飞出基地20英里以外的飞机)和空中喷洒化学药
|
| 品的飞机。
|
可分性
|
第三十二节 倘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运用到某人或其种环境时不生效,则法令的其余部分运用到其他人,其它环境,也将从而无效。
|
拨 款
|
第三十三节 为贯彻执行本法,第一会计年度,可拨给以国会认为是必要数额的款项。
|
生效日期
|
第三十四节 本法令制定120天后开始生效。
|
1970年12月29日批准
|
立法历史
|
众议院报告:91—1291号、连同H·R·16785(教育和劳工委员会)和91—1765号(协商委员会)。
|
参议院报告:91—1282(劳工和公众福利委员会)。
|
国会纪录:116卷(1970):
|
10月13日、11月16日、17日参议院讨论并通过;
|
11月23日、24日众议院讨论并通过、修正,代替H·R·16785;
|
12月16日参议院同意会议报告;
|
12月17日众议院同意会议报告。
|
|